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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海南省太阳能建筑应用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科技处下发 )

更新时间:2018-07-26  浏览次数:1188


《海南省太阳能建筑应用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

序号

《海南省太阳能建筑应用管理办法》

(修改后条款)

《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原条款)

 

1

第一条 为了充分有效地发挥太阳能利用,加快推广太阳能多元化建筑应用,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海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太阳能光热系统推广应用,促进节能减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太阳能多元化建筑应用,是指利用建筑物屋顶、墙面及附属场所建设太阳能应用项目,含太阳能光热系统和光伏系统。光热系统是指将太阳能转换成热能用以加热水的装置(包括太阳能集热系统和热水供应系统);光伏系统,就是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是指太阳能转换成电能的装置(包括太阳能发电系统和电力供应系统)。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太阳能热水系统,是指将太阳能转换成热能用以加热水的装置,包括太阳能集热系统和热水供应系统。

 

增加太阳能光伏建筑应用系统,使太阳能多元化利用。

3

第三条 城镇规划区以及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含住宅建筑、单位集体宿舍;商业综合体、机场航站楼、高铁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大型综合交通枢纽、停车场、体育场馆、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医院病房、酒店、宾馆,政府及其他场所办公用房等公共建筑),或者具备安装应用条件的在建和既有民用建筑,应当根据实际使用需求,自主选择安装太阳能光热或光伏系统。

 

第三条 城镇规划区以及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内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或者具备安装应用条件的在建和既有民用建筑,应当统一配建太阳能热水系统:

  (一)12层以下(含12层)的住宅建筑;

(二)单位集体宿舍、医院病房、酒店、宾馆、公共浴池等公共建筑。

前款规定范围内经批准使用温泉地热的民用建筑可不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取消“十二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公共浴池”条件,增加了“商业综合体、机场航站楼、高铁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大型综合交通枢纽、停车场、体育场馆、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政府及其他办公场所用房等公共建筑。因为光伏应用不受建筑物类别、层高限制。

4

第四条 鼓励支持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建筑和农村住宅建筑安装应用太阳能光热系统或光伏系统。

 

第四条 鼓励支持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建筑和农村住宅建筑安装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5

第五条 鼓励将太阳能的其他应用方式广泛用于各类建筑领域。

第五条 鼓励将太阳能的其他应用方式广泛用于各类建筑领域。

 

6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阳能建筑应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推进太阳能建筑规模化应用。

省和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太阳能建筑应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科技、国土、环境、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太阳能建筑应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推进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筑规模化应用。

省和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科技、国土环境、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7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海南地域条件配套完善太阳能建筑应用技术标准体系,并会同发展改革、工业信息、质量监管等部门制定建筑应用产品(系统)的检测认证、技术认定和市场准入办法,定期发布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太阳能建筑应用系统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适合海南地域条件的太阳能建筑应用技术标准体系,制定建筑应用产品(系统)的检测认证、技术认定和市场准入办法,定期发布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8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采取优惠政策措施,扶持和吸引国内外有实力的企业在我省开展太阳能系列技术产品的研发和生产,建立太阳能设备和配套产品服务保障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采取优惠政策措施,扶持和吸引国内外有实力的企业在我省开展太阳能系列技术产品的生产和研发。

 

9

第九条 太阳能应用系统生产的热量或电量可按有关标准换算后计入建筑节能总量。

 

第九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集热节能量计入建筑节能总量。

 

 

10

第十条 安装应用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的建筑应按相关规定报能源主管部门和电网企业备案,电网企业给予相关技术指导,做好光伏发电并网服务工作。

 

能源主管部门是省发展改革委,余电上网或全额上网涉及电网企业。

11

第十一条 应用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的建筑,业主可根据实际需求情况选择采用“自发自用、余量上网、电网调节”或“全额上网”等运营模式,电网企业应按国家有关的政策积极采用智慧电表,做好电价制定及使用、回购电量、结算工作。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能源局)相关规定。

12

第十二条 应用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的建筑业主可享受国家“光伏发电”政策规定的相关补贴。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适当给予补助,支持引导太阳能建筑应用及行业发展。具体补助范围、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补助资金,支持引导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及行业发展。

根据不同的建筑类别,财政补助资金为太阳能热水系统增量投资的30%50%。具体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遵行国家有关光伏发电补贴标准。

13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规范标准要求安装使用太阳能应用系统的,所应用太阳能光热或光伏设备,涉及增加该项目建筑面积的,所增加的面积部分不计入容积率(不计容积率的面积是指安装设备所需增加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规范标准要求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可按所应用的太阳能集热器面积,增加该项目建筑面积指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享受增加建筑面积扶持的项目,不再享受财政资金的补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取消“所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或“享受财政资金的补助”的政策。

安装设备所需增加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

14

第十四条 太阳能建筑应用纳入民用建筑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与民用建筑工程进行一体化规划设计,并同步施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纳入民用建筑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与民用建筑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15

第十五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太阳能应用系统纳入民用建筑规划报建设计方案审查范围。

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是否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以及应用情况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纳入民用建筑规划报建设计方案审查范围。

 

16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将太阳能应用系统作为建筑组成部分,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设计规范标准,与建筑主体工程一体化设计。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作为建筑组成部分,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设计规范标准,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17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太阳能应用系统相关设计规范标准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归入建筑节能部分。

    对应当进行太阳能多元化系统应用设计而未设计的,或设计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施工图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相关设计规范标准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归入建筑节能部分。

对应当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设计而未设计的,或设计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施工图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18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太阳能利用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太阳能应用系统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19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太阳能应用系统产品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安装使用。

 

 

20

第二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标准实施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太阳能应用系统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太阳能应用系统施工实施监理。

 

第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标准实施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太阳能热水系统施工实施监理。

 

 

21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太阳能应用系统作为专项工程纳入验收程序;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合格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纳入节能专项验收程序;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合格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2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使用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的型号、规格、标准、使用方法、维修及后期物业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使用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型号、规格、标准、使用方法、维修及后期物业管理等信息。

 

 

23

第二十三条 太阳能应用系统的增量成本列入建筑工程造价范围。

第二十一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增量成本列入建筑工程造价范围。

 

 

24

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辖区既有建筑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既有建筑太阳能应用改造计划。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辖区既有建筑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既有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改造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