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98-36313909
政策法规

《海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关于住房城乡建设部分

更新时间:2016-04-04  浏览次数:1003
    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海南省节约能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省首次就节能工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例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负责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绿色建筑、农村住宅节能等工作。
  条例涉及的主要条款: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商务、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条例第七条)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节能专项规划、年度计划,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等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条例第十条)
  3. 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合理控制能源消费增量和总量。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实行分类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
  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评估及其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将节能评估及其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报送原节能审查主管部门。
  (条例第十一条,注:民用建筑的节能评估审查工作由市县住建主管部门负责)
  4.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节能等有关部门对本省主要耗能行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节能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条例第十二条)
  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与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村节能型住宅建设,加大对农村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节能技术知识的推广和宣传力度,为农村居民新建住宅提供节能技术咨询服务。
  (条例第十八条)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工作。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以及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使用空调制冷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优化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条例第十九条)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与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推广节能照明产品、节能控制技术和新能源,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条例第二十条)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开发、生产、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车辆、船舶和新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汽车在公共服务领域的示范推广,加快新能源汽车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条例第二十一条)
  9.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住房与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节能技术和产品。
  (条例第二十九条)